| 索引号: | MB1T71608/2020-00011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09-11 | 发布日期: | 2020-09-11 |
| 文号: | 无 | 有效性: | 无效 | ||
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江县民用燃气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经合江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合江县民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合江县民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民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明确落实燃气经营和使用监管责任,有效遏制燃气违法行为,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江县行政区域内民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气经营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燃气安全监管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监管体系
第三条 民用燃气经营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和属地履职监管、企业主体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 建立县、镇(街道)、村三级联动监管机制,逐级落实定岗、定员、定责的“三定”标准,保障民用燃气运输、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安全工作有人查,有人管,管到位,保安全。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经济商务科技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合江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各园区管委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原则,负责辖(园)区内燃气运输、经营、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成立燃气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辖(园)区内燃气安全使用、各项燃气管理工作及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村设一名燃气巡查员,协助镇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本村居民燃气日常使用安全检查工作,同时监督燃气企业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县民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用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核准。加强燃气安装工程收费水平监测,定期收集掌握本地区及周边地区收费标准,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燃气企业合法合理定价,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10%。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燃气工程安装平均收费水平,推动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燃气建设工程建设管理。负责生产、储存、装卸燃气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燃气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助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市级权限)和认可(省级权限);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查处。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县应急局负责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燃气工程安装市场收费行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并通过约谈、告诫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强价格自律,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负责查处无照、无充装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负责维护液化石油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燃气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燃气经营场站、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各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园)区内燃气安全工作,对液化气储配站、供应点以及燃气用户进行安全巡查,对非法运输、非法充装燃气及其它违反燃气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上报。组织辖(园)区内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安全监督员的培训,配合上级部门对辖(园)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责任:
(一)各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加强日常经营过程的管控,推行制度明晰、责任明确、防范措施严密、安全检查细致的管理模式,确保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健全、安全设施有效、安全教育培训到位、安全投入稳定、安全管理高效、安全服务到位,履行燃气经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积极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疏散危险区域范围内全部人员,并按规定立即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镇(街道)。安全评估报告需报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三)负责对本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点)、送气工程和燃气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农村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和用气安全知识宣传,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燃气用户的安全使用责任: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燃气使用单位要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六)燃气用户(含燃气使用单位)履行燃气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本区域燃气企业加强燃气使用安全规范宣传;镇(街道)、村燃气管理人员每月开展一次燃气管线定期全面巡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农户燃气设施巡查。
第十二条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要督促本区域燃气企业定期为农户开展入户安检,每年对入户燃气管线、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胶管等进行全覆盖安全检查。建立用户档案,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燃气使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县公安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督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要针对农村群众燃气安全意识薄弱的情况,加强农村地区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加大安全投入,创新宣传形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要抓紧完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认真开展定期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处置水平,最大限度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伤。
第十七条 涉及管道天然气的镇(街道)要建立应急救援队,充分整合现有人员、设备等资源,健全农村燃气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农村燃气行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并向所属镇(街道)、县应急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所属镇(街道)、县应急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各镇(街道)和县应急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依法依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